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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划分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2020-09-11 09:51:19

顶呱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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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顶呱呱的了解,《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8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支付或者不支付少于50%或者少于3倍的罚款,除非纳税人支付或者补充逾期付款。

这是现行税法中唯一有关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行政违法责任划分的规定。即使是专业税务机关的业务程序(试行)(2001年国家税收发放的第117号),也只对两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对其行政责任没有明确的划分。

在理解实施税收管理规则第98条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税务代理是否仅限于税务局?第二,该规定是否限于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不适用于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虚假行为第三,税务机关分担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的行政违法连带责任是妥当的吗?

关于第一个问题,税务机关业务程序(试行)第2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获得税务机关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税务机构(以下简称税务机构)以及其他税务机构(以下简称税务机构、债务扣除机构和其他部门(以下简称本金)。根据基本的法律逻辑和文义说明,这项规定要表达的意思是,本规程的适用范围应限于税务师事务所,而不是税务师事务所的录用范围应限于税务师事务所。

此外,根据代理费管理办法(财政部法令第80号),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尽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税务主管部门的权限分工不一样,但这种方法实际上作为非税务师事务所的其他代理收费机构也可以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其实这个问题没有必要说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理解偏差。例如,在成都某贸易公司的虚假事件(第10号事件(2013年))中,法院认为,税务代理人的业务规则(审判)规定,税务代理人必须接受客户作为税务代理人的办公室,因为该案中的第三方不遵守上述规定,因此,税务代理人的实施规则第98条不适用于该案。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果税务代理人以纳税人的名义进行的虚假开放导致纳税人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是否意味着代理人不必对虚假行为承担行政处罚?这个问题不容易回答。从字面上看,至少代理人的虚开不适用该规定,但不排除适用其他条款或其他法律。

在成都某贸易公司的虚假事件【事件编号:(2013)执行初字第10号】中,法院认为上述违法行为(即虚假行为)是否是第三者(即税务代理人),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奇怪的是,在答辩人答复中提出的法律依据中,《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突出了实施税收管理规则第九十八条的适用。

根据上面三条的规定:若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代理人的名义施行民事行为,代理人对其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需要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要知道其行为违反法律,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众所周知,民法通则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机关一般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可能已经溢出了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范畴,这里的连带责任,可以涵盖行政违法责任。

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行政违法责任划分

这里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三个问题:税务机关分担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的行政违法连带责任合适吗?山东某能源公司逃税事件【事件号码:(2015)济行终字第217号】纳税人称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的原因是,由于其他纠纷,代理收费公司故意不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提供了代理收费协议书和与代理收费公司发生纠纷、终止协议、提起诉讼的证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需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讨论。行政机关需要采纳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有效,行政机关需要采纳事实。然而,在本案中,税务机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被告是纳税人,上诉人有权依法受到处罚。

税务机关上述答辩意见未经法院批准。一审法院认为,税务当局没有调查和核实纳税人的陈述、诉状和证据,没有查明和确认纳税人未缴纳或薪酬低的税款的原因,也没有尽职调查。最后,他们发现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判决被撤销。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强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是正当手续的基本要求,是确保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最终以行政处罚手续违法为由,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山东某能源公司逃税事件【事件编号:(2015)济行终字第217号】的说法非常充分,该事件在山东省高院第6届典型案例选拔活动中被选为二等奖。其实本案的一审判决也是可能的。例如,关于纳税人和税务代理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分类,一审法院继承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行政手续中必须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责任权限进行调查验证,本案中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力本院不通过。也就是说,本案并非不能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只是对于事实认定和处罚流程,还需要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和规范。


关键词: 税务代理 税务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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